對當事人實體權利有影響的仲裁決定應納入仲裁司法審查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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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北京中民若家超市連鎖管理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重慶糧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9日,重慶仲裁委員會就北京中民若家超市連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民公司)與重慶糧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糧食集團)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作出(2020)渝仲字第394-2號決定書,以中民公司提出的仲裁請求與(2019)渝仲字第1855號案構成重復申請仲裁為由,決定駁回中民公司的仲裁申請。中民公司以涉案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決定。糧食集團則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中民公司申請撤銷仲裁決定書不屬于仲裁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其申請應予駁回。
法院裁判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決定一般適用于程序性事項,原則上當事人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否則將與仲裁追求的“效率”價值目標相違背,亦不符合經濟原則。但是,若仲裁決定的內容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終局影響進而具有與仲裁裁決相同的效力時,則應予以區別對待。本案中,涉案仲裁決定系重慶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中民公司提出的仲裁請求構成重復申請仲裁進而駁回其仲裁申請,該仲裁決定一旦生效,中民公司將不得再就此糾紛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實質是對仲裁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了處理,具有與仲裁裁決相同的效力,故該仲裁決定應當屬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審查的范圍,當事人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申請撤銷,故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該撤裁案件。經進一步審查,法院認為,中民公司關于涉案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撤銷理由不能成立,故最終裁定駁回申請人的撤裁請求。
典型意義
仲裁程序中的仲裁決定與民事訴訟中的民事裁定相類似,一般只適用于程序性事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對于當事人能否直接申請撤銷仲裁機構就其他程序性事項作出的仲裁決定的問題,目前尚無定論。本案從仲裁決定的適用范圍、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影響以及仲裁司法審查制度的立法目的出發,論證了仲裁決定的可撤銷性問題,并確立了如下裁判規則:為保證仲裁程序的效率,當事人直接申請撤銷仲裁機構就程序性事項作出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應受理;但若該決定對當事人實體權利有影響的,則該決定具有與實體裁決相同的效力,當事人可申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