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管轄不同。訴訟是強制管轄,包括地域管轄、級別管轄、指定管轄等。仲裁是協議管轄。仲裁法第六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薄爸俨貌粚嵭屑墑e管轄和地域管轄?!比珖腿澜绲闹俨脵C構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沒有等級之分。在本市范圍內和在本市轄區以外發生的經濟糾紛以及一方當事人在外國的糾紛均可以約定到焦作仲裁委員會仲裁;反之亦然。雙方當事人如果沒有約定將其糾紛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則該糾紛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審理不同。訴訟是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以不公開審理為特例。仲裁恰恰相反,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機密的除外?!?/p>
第三、制度不同。我國法院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可以上訴,而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仲裁法第九條規定:“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
第四、境外執行不同。由于法院審判權屬于國家主權范圍,因而法院的判決在外國執行,要看我國與法院所在地的國家和執行所在地的國家有沒有司法協助條約。否則,法院判決便很難得到境外的承認的執行。而仲裁裁決則不同,各國都承認“私法自治原則”,因而凡屬《聯合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1958年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其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均可以在世界上140多個加入了《1958年紐約公約》的國家或地區得到承認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