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仲裁員隊伍建設,提高仲裁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雅安仲裁委員會章程》(以下簡稱《章程》)、《雅安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雅安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守則》(以下簡稱《仲裁員守則》),結合雅安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會受理的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負責制。仲裁員對仲裁案件行使裁決權,接受本會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本會仲裁員的聘任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本會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負責仲裁員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仲裁員聘任
第五條仲裁員除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本會《章程》、《仲裁規則》、《仲裁員守則》及本會的其他規定;
(二)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誠實信用、謙虛謹慎、認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具有辦理仲裁案件所需學歷、資歷、知識、經驗,熟悉《仲裁法》、《仲裁規則》、仲裁程序、證據規則和仲裁實務;
(四)具有較強的語言文字表達能力,能夠組織開庭審理、制作仲裁文書,善于調解,辦案效果好;
(五)身體健康、精力充沛,有相應從事仲裁工作的時間;
(六)本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申請擔任本會仲裁員,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本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雅安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申請表》并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二)本會秘書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提交本會會議審議;不符合條件的,通知申請人并退回申請;
(三)本會會議審議同意聘任的,頒發聘書并列入《雅安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建立仲裁員檔案。
經本會會議審議不同意聘任的,通知申請人并退回申請。
第七條仲裁員在聘任期內,個人信息發生變化,或者外出二個月以上不能承辦案件的,應及時告知本會秘書處;因工作或身體原因長期不能承辦案件的,可提出不擔任仲裁員,本會不再將其列入仲裁員名冊。
第八條仲裁員的聘期與仲裁委員會每屆任期一致。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當屆仲裁委員會屆滿之日止。
仲裁員未被新一屆仲裁委員會續聘,承辦案件未審結的,應繼續審理該案。
第九條仲裁員聘期屆滿后,愿意繼續受聘擔任仲裁員的,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提交資料,本會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第三章 仲裁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仲裁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獨立辦案不受干預的權利;
(二)依法仲裁案件的權利;
(三)取得辦案報酬的權利;
(四)提請專家咨詢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權利;
(五)向本會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六)辭聘的權利;
(七)對投訴進行辯解、申辯的權利。
第十一條仲裁員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接受并完成本會交辦的仲裁工作任務;
(二)遵守《仲裁法》、《仲裁規則》、《仲裁員守則》和本會的其他規定;
(三)自覺維護本會形象,接受本會的管理,接受當事人、司法機關及社會的監督;
(四)虛心聽取專家咨詢委員會的意見及本會的建議;
(五)保守仲裁秘密和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宣傳仲裁法律制度;
(七)按時參加本會組織的仲裁員培訓;
(八)認真完成本會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四章 仲裁員的培訓
第十二條本會根據仲裁工作的需要,有計劃地對仲裁員進行職業道德、仲裁業務、庭審技巧等培訓。
第十三條仲裁員培訓由秘書處組織。秘書處可以根據需要與其他機構聯合組織培訓。
第十四條仲裁員的培訓可以采用專家講座、專題討論、經驗交流、學習考察等多種形式進行,培訓費用由本會承擔。
第十五條仲裁員應當積極參加本會組織的各項培訓活動。參加培訓情況記入仲裁員檔案,作為本會考核、評優、續聘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五章 仲裁員的考核與獎勵
第十六條本會秘書處負責仲裁員的考核,制定具體考核辦法。
第十七條對仲裁員的考核應全面、公正、客觀,堅持平時考核與辦案考核相結合。
第十八條仲裁員考核內容包括:
(一)公正辦案和廉潔自律情況;
(二)辦理仲裁案件的數量、質量、社會效益及當事人滿意度;
(三)辦理的仲裁案件有無因仲裁員的原因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以及通知重新仲裁的情況;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會議、培訓或其他活動的情況;
(五)為本會及仲裁事業做出貢獻的情況。
第十九條本會對仲裁員建立個人檔案,作為年度考核以及聘任期滿后續聘的依據。仲裁員檔案內容包括:
(一)《仲裁員申請表》、聘書存根;
(二)仲裁員學歷、資歷證明材料;
(三)仲裁員辦案情況;
(四)當事人投訴及調查處理情況;
(五)仲裁員培訓情況;
(六)仲裁員獎懲情況;
(七)仲裁員誠信記錄及參加本會的活動情況。
第二十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會予以表彰獎勵:
(一)公正辦案、廉潔高效、及時結案,辦案質量高,取得良好社會效益的;
(二)熱愛仲裁事業,積極開展仲裁宣傳、規范合同、落實仲裁條款、拓展仲裁案源,成績顯著的;
(三)為本會和仲裁事業發展獻計獻策,提出合理化建議本會予以采納,成效顯著的;
(四)仲裁理論及專業學術研究方面有顯著成就,在報紙、雜志期刊上發表仲裁研究文章的;
(五)積極參加本會活動,發揮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一條仲裁員獎勵程序:
(一)根據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本會秘書處提出仲裁員獎勵的書面意見,報主任或主任授權的副主任審定;
(二)主任或主任授權的副主任審定后,本會授予“優秀仲裁員”等榮譽稱號,并給予一定物質獎勵;
(三)通過本會網站予以公告。
第六章 仲裁員的監督與懲戒
第二十二條本會秘書處對仲裁員遵守《仲裁法》、《仲裁規則》、《仲裁員守則》等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受理對仲裁員的投訴,對違反相關規定的仲裁員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會予以口頭警示:
(一)開庭遲到、早退的;
(二)不及時參加開庭、合議、調查、制作結案文書的;
(三)開庭審理時進行與庭審無關的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酒后開庭或開庭審理時衣冠不整等影響仲裁庭形象的;
(五)其他違反《仲裁法》、《仲裁規則》、《仲裁員守則》及本會其他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的。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會予以書面警示:
(一)違反規定接受當事人的選定或主任指定的;
(二)未履行披露義務的;
(三)違反保密義務的;
(四)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規則》、仲裁程序、證據規則和仲裁實務,造成案件審理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缺乏駕馭庭審能力,在質證、認證的過程中思路不清、邏輯混亂、效率低下、不能推動仲裁程序順利進行的;
(六)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違背公正原則,代替或變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質證、辯論或提出具有明顯誘導性問題或表現出其他偏袒傾向的;
(七)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申辯機會的;
(八)不能按本會要求制作結案文書或制作結案文書不認真,致結案文書發生重大文字或計算錯誤的;
(九)將結案文書委托給仲裁庭組成人員和秘書以外的人制作的;
(十)不簽署結案文書拒絕說明理由的;
(十一)案件審理無正當理由超出審理期限的;
(十二)一屆聘期內被口頭警示2次以上的;
(十三)參與仲裁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不予執行的,經本會專家咨詢委員會論證理由成立的;
(十四)其他違反《仲裁法》、《仲裁規則》規定的辦案程序的。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會予以解聘:
(一)一屆聘期內被書面警示2次以上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當事人選定或本會指定審理案件的;
(三)隱瞞應當回避的情形,對案件審理產生不良影響的;
(四)拒絕說明理由,堅持偏袒一方當事人的裁決的;
(五)以言行等任何方式損害本會形象和聲譽的;
(六)因工作失職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盜、丟失、損毀,對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本案的仲裁員代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
(八)一屆聘期內參與仲裁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不予執行或被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累計2次以上且經本會專家咨詢委員會論證理由成立的;
(九)其他違反《章程》、《仲裁規則》《辦案規程》等規定,情節嚴重的。
仲裁員在聘期內被解聘的,本會給予書面通知,說明理由。被解聘后,3年內不得申請擔任本會仲裁員。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會予以除名:
(一)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二)向案外人透露案情或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向當事人透露仲裁庭合議情況的;
(三)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
(四)因觸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疏忽大意、玩忽職守,給當事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六)其他違反《章程》、《仲裁規則》《辦案規程》等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仲裁員在聘期內被除名的,本會給予書面通知。被除名后,不得再向本會申請擔任仲裁員。
第二十七條監督懲戒程序:
(一)秘書處收到投訴、舉報后,指定人員調查核實,并將調查報告送被調查仲裁員;
(二)被調查的仲裁員應當在收到調查情況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申辯材料,逾期未提交視為放棄申辯;擬作解聘、除名處理的與被調查仲裁員當面交換意見。
(三)秘書處應認真聽取仲裁員的申辯,申辯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納;申辯理由不成立,提出書面意見,連同仲裁員的申辯材料一并報本會會議審議決定;
(四)對仲裁員的解聘、除名處理由仲裁委員會會議決定,其他處理由秘書長決定。
第二十八條秘書處專門設置投訴郵箱、投訴電話和投訴受理處,受理對仲裁員的投訴。
第二十九條仲裁員有違反仲裁法律、法規、規定等行為的,首席仲裁員或者本會秘書處應當及時勸誡;勸誡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秘書長。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為內部管理規范,不作為當事人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本會負責解釋,自仲裁委員會會議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