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雅安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外委托鑒定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仲裁案件的客觀、公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雅安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結合仲裁委托鑒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委托鑒定,是指仲裁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仲裁庭依據職權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檢驗、評估、審計的活動。
對個別專業問題,無專業資質鑒定機構的,可以委托有關機構或專家出具意見書。
第三條 委托鑒定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財務審計、工程造價、工程質量、資產評估、房地產評估、土地評估、股權評估、房屋安全、文書鑒定、價格鑒定、產品質量等類別。
第四條 本會委托鑒定工作,應當嚴格遵守仲裁法和本會仲裁規則的規定,遵循依法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及案件承辦秘書(以下簡稱辦案秘書)協助仲裁庭,負責鑒定機構的選定以及鑒定活動的監督協調工作。
第六條 仲裁員、本會工作人員及受托鑒定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委托鑒定中,嚴禁謀取私利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章 鑒定機構的選定
第七條 本會借鑒使用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鑒定機構名冊,設立本會鑒定機構名冊。選定鑒定機構應當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進行,可以采取當事人協商、隨機抽簽、本會指定三種方式確定。
第八條 仲裁庭決定對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協商選定鑒定機構或者協商確定選擇鑒定機構的規則。
第九條 當事人協商選定鑒定機構的,辦案秘書應當向當事人提供該類別的鑒定機構名冊,當事人協商在名冊外選定鑒定機構的,應當從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中選取。
當事人協商選定鑒定機構,應在仲裁庭主持下進行。
在當事人協商選定過程中,案件仲裁員或辦案秘書不得強迫或示意、誘導當事人選擇特定的鑒定機構。
辦案秘書應當對雙方協商選定的過程及結果進行記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歸入案件卷宗備查。
第十條 當事人選擇隨機抽簽方式選定鑒定機構的,由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在鑒定機構名冊中各提出二至三家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一方當事人做簽,另一方當事人抽簽確定。辦案秘書應當對雙方抽簽選定的過程及結果進行記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有關材料歸入案件卷宗備查。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選定鑒定機構,或者在規定時間內無故不到場協商選定鑒定機構,或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的,仲裁庭從鑒定機構名冊中選取二至三家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由鑒定申請人抽簽確定鑒定機構。辦案秘書應當對申請人抽簽選定的過程及結果進行記錄,由抽簽的當事人、仲裁員、辦案秘書簽名確認,有關材料歸入案件卷宗備查。
第十二條 確定鑒定機構后,辦案秘書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案件當事人。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確定的鑒定機構需要回避的,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辦案秘書書面提出,辦案秘書收到當事人的回避申請后應在二個工作日內向仲裁庭報告。
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充分,已確定的鑒定機構確需回避的,應當及時組織重新選定鑒定機構。
第十三條 備選類別鑒定機構僅有一家的,且雙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在不違反回避規定的前提下,該鑒定機構即為案件的鑒定機構。
第十四條 鑒定機構確定后,雙方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沒有提出回避申請的,辦案秘書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該鑒定機構。鑒定機構審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應及時辦理委托手續;不接受委托的,仲裁庭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在五個工作日內重新選定鑒定機構。
第三章 委托鑒定的實施
第十五條 鑒定機構確定后,涉及鑒定委托書的遞交、現場勘察、材料送檢等具體事項,由該案仲裁庭指導辦案秘書辦理。
第十六條 辦案秘書在仲裁庭的指導下,負責案件委托鑒定工作的協調和監督,承擔如下職責:
(一)出具并發出鑒定委托書;
(二)與受托鑒定機構簽訂委托鑒定合同并進行備案;
(三)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四)組織有關當事人按鑒定機構要求提交有關材料;
(五)做好鑒定機構開展鑒定工作過程中的配合工作。
第十七條 秘書處在與受托鑒定機構辦理鑒定委托程序中,承擔如下職責:
(一)處理對仲裁庭、受托鑒定機構、辦案秘書在鑒定過程中不良行為的投訴;
(二)對辦案秘書辦理鑒定工作進行監督,防止鑒定工作無故拖延。
第十八條 辦案秘書在案件進入鑒定程序后,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負責鑒定過程中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鑒定報告等的送達工作。經質證確定的當事人舉證材料、相關案件材料等鑒定所需的材料由辦案秘書移送給受托鑒定機構,并由受托鑒定機構出具接收材料清單;
(二)鑒定案件需要現場勘驗的,由辦案秘書提前三個工作日通知仲裁庭成員、受托鑒定機構和當事人,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故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工作的進行,勘驗應制作勘驗筆錄;
(三)根據受托鑒定機構的要求,需要補充鑒定材料的,由辦案秘書提交仲裁庭決定是否同意要求當事人補充證據材料。仲裁庭決定同意的,應明確補充證據材料的時間,由辦案秘書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補充的材料經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確認后,移送受托鑒定機構。當事人私自向受托鑒定機構送交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依據。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補充材料的,不影響鑒定程序的進行;
(四)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征求意見稿應送達雙方當事人。對征求意見稿有異議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確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異議,并提供證據及相關材料;
(五)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及證據材料,鑒定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對異議的內容進行復核和解釋,并將修正后的正式鑒定報告送交給辦案秘書;
(六)在受托鑒定機構出具正式的鑒定報告后,辦案秘書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交給仲裁庭,并送達雙方當事人,同時安排開庭。
第十九條 委托鑒定過程中涉及舉證時效、證據的質證與采信等影響當事人相關實體權利義務的事項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條 委托鑒定由本會秘書處向受托鑒定機構出具鑒定委托書,鑒定委托書內容包括:
(一)鑒定標的的名稱、地點等情況;
(二)鑒定目的、要求和鑒定的基準日;
(三)鑒定期限要求;
(四)鑒定材料清單;
(五)鑒定費用及支付方式;
(六)鑒定機構名稱、聯系人、聯系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鑒定費用原則上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付,特殊情況由仲裁庭確定鑒定費用預付方案,仲裁庭自行決定鑒定的,由仲裁庭決定預付方案。
第二十二條 辦案秘書接到鑒定機構同意接受委托的通知后,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向應預交鑒定費的一方當事人發出預交鑒定費通知。預交鑒定費的一方當事人應在收到預交鑒定費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鑒定費預交至本會秘書處指定帳戶。
預交鑒定費的一方當事人在收到預交費通知書后未在規定期限辦理預交鑒定費手續且無正當理由的,仲裁庭可按其放棄鑒定委托要求處理,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當事人預交鑒定費用后,辦案秘書應在三個工作日內與受托鑒定機構完成委托鑒定合同的簽訂工作。
第二十三條 受托鑒定機構在受理本會鑒定委托后,不得與當事人私下接觸,需要當事人配合的,應當通過辦案秘書聯系。
第二十四條 接受本會委托的鑒定機構,一般應當在六十天內完成鑒定,行業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疑難、復雜案件可向仲裁庭申請適當延長期限。
第二十五條 受托鑒定機構應當根據委托要求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鑒定報告書:
(一)委托單位和受托單位名稱;
(二)委托鑒定標的物的概況,如權屬、位置、數量、瑕疵等;
(三)鑒定目的和基準時間;
(四)關于鑒定的依據、原則、方法以及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鑒定結果和鑒定報告的起止時間;
(六)委托鑒定合同的復印件、鑒定機構的蓋章和鑒定人的簽名以及資質證書復印件等附件;
(七)鑒定意見;
(八)其他應當說明的情兄。
受托鑒定機構對鑒定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收到正式鑒定報告后,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1.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2.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
3.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等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4.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鑒定方法、鑒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定機構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并由鑒定人簽名、蓋章;
5.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6.鑒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
7.鑒定意見是否明確;
8.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9.鑒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
10.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無異議。
經審查發現鑒定報告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要求鑒定機構作出修正,鑒定機構拒絕修正的,本會可以撤銷委托,另行選定鑒定機構重新鑒定。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終止委托鑒定程序:
(一)無法獲取必要的鑒定所需材料的;
(二)當事人不配合提供相關材料,經辦案秘書催告仍不配合,導致鑒定無法進行的;
(三)委托鑒定過程中和解或者調解結案的;
(四)在規定期限內,不繳納相關費用的;
(五)其他特殊情況導致委托鑒定無法進行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補充鑒定:
(一)發現新的與案件相關的鑒定材料;
(二)原鑒定項目有遺漏;
(三)當事人對鑒定機構的結論有異議,仲裁庭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鑒定的。
補充鑒定原則上由原受托鑒定機構進行,當事人提出特別要求且仲裁庭認為必要的,也可以由其他鑒定機構進行。補充鑒定文書是原鑒定文書的組成部分,補充鑒定的程序依照原委托鑒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鑒定:
(一)鑒定人不具備相關資質的;
(二)送鑒定的材料虛假或者失實的;
(三)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鑒定使用的標準、方法不當的;
(四)原鑒定機構因過錯出具錯誤鑒定結論的。
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由仲裁庭審查決定是否準許。
第三十條 在委托鑒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重新確定鑒定機構:
(一)受托鑒定機構拒絕接受委托的;
(二)受托鑒定機構工作程序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行業規定的;
(三)以不正當方式取得鑒定項目的;
(四)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與鑒定機構惡意串通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仲裁鑒定程序公正進行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指派鑒定人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辦案秘書應當協調鑒定人出庭工作。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仲裁庭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鑒定人出庭時,應當出示其在委托鑒定事項中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受托鑒定機構不履行出庭接受質詢義務或向當事人解答有關問題的,辦案秘書應當及時向本會秘書長報告,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十三條 委托鑒定事項完成后,辦案秘書應當將委托書、確認受托鑒定機構材料、限期補充材料通知、現場勘驗通知、委托鑒定結果及其他應當歸檔的材料作為案件材料歸檔。
第三十四條 本會發現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的,可以責令其糾正或者取消其受托資格并從鑒定機構名冊中移除: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受理委托鑒定業務的;
(二)末按期完成受托事項的;
(三)因技術或者其他客觀原因,導致鑒定結論錯誤的;
(四)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獲取受托資格的;
(五)在鑒定過程中私自會見當事人或者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六)經本會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
(七)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者損害本會利益行為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本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雅安仲裁委員會會議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