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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來源:雅安仲裁委      編輯:系統管理員      閱讀:699次
2020 10/26 15:25 分享

雅 安 仲 裁 委 員 會

仲 裁 規 則

(2020年10月26日第四屆雅安仲裁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三章  申請、受理、答辯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五章  審理和裁決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七章  涉外程序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高效專業的仲裁民商事糾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結合雅安仲裁委員會(以下稱“本會”)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會系在中國四川省雅安市唯一依法設立的處理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獨立仲裁機構。

    第三條  本會秘書處負責仲裁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本會或本會分支機構仲裁的,適用本規則。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項或者仲裁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執行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除外。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由本會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第五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本會作出的裁決,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條 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事項,本會或者仲裁庭有權以適當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以公正、高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第七條  本會、仲裁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應當本著誠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決糾紛的原則進行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八條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交仲裁的合意。

    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書面形式訂立的仲裁協議。

    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庭審筆錄、傳真、電子郵件、電子數據等能夠有形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無論合同是否成立、變更、解除、終止、無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銷,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本會提出。

    向本會提出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當事人約定書面審理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未依照上述規定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本會對仲裁案件有管轄權。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提出異議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本會或者仲裁庭認為需要中止的可以中止。

    第十二條  本會或者本會授權的仲裁庭有權就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仲裁庭組成前,管轄權決定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后,管轄權決定由仲裁庭作出。

    本會依現有證據認為存在有效仲裁協議的,可作出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序繼續進行。本會依現有證據作出管轄權決定不影響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根據與現有證據不一致的事實或者證據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本會或者經本會授權的仲裁庭對仲裁案件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仲裁程序應當終結。

 

第三章  申請、受理、答辯

    第十三條  當事人向本會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會受理范圍。

    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本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及仲裁申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并按照本會的收費標準預交仲裁費。當事人不預交仲裁費用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五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當寫明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出生年月、住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全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注冊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住所地或者營業地、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聯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仲裁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后,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申請人預交仲裁費之日起3日內受理。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5日內補齊;申請人逾期不補齊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七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將案件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員選(指)定書等仲裁文書送達申請人,并將答辯通知書、申請書副本連同其他仲裁文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八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仲裁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及答辯意見所依據的證據。

    答辯書應當由被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當寫明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出生年月、住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全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注冊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住所地或者營業地、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聯系方式。

    (二)答辯意見和事實、理由。

    本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交反請求申請書。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反請求的提出和受理參照本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本會受理反請求申請后,應及時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及證據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參照本規則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書。

    本會受理反請求申請后,仲裁庭應當將反請求與本請求合并審理。

    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不影響反請求仲裁程序進行。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變更請求的申請應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一條  涉及兩份或者兩份以上合同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在單個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請,但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各份合同涉及的當事人相同;

(二)各份合同涉及法律性質相同或具有關聯性;

(三)爭議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四)各份合同的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對于符合上述條件的合同爭議,本會可以決定按一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申請成為共同申請人的,須經申請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申請人申請追加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為共同被申請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申請追加當事人應當提交追加當事人申請書。申請書的內容及受理、答辯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向本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及其他文書材料應當一式5份。如果對方當事人人數超過2人相應增加副本份數。如果仲裁庭由1名仲裁員組成,相應減少副本2份。

    當事人提交上述材料均應當同時提交電子文檔。

    第二十四條  申請仲裁前,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

    申請仲裁后,申請人向本會提交保全申請的,本會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全函,并附仲裁申請書、保全申請書。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將保全裁定書副本提交本會,逾期未提交的不影響仲裁程序進行。

    申請人請求本會在保全程序完成前向被申請人送達答辯通知書等仲裁文書,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并向本會提交載明具體委托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托書。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應當獨立于當事人,平等公正地對待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本會制定統一的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從本會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仲裁員,當事人逾期未選定或者未委托指定的,由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

    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的,當事人一方應當共同協商一致選定仲裁員;未能在一方最后一名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協商一致的,由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條  首席仲裁員按照下列方式產生:

(一)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

(二)雙方當事人未選定、也未委托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首席仲裁員,或者一方選定、另一方未選定的,由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應當5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

(五)曾經擔任本案當事人法律顧問或者其他顧問且離任不滿兩年。

    當事人在獲知仲裁庭組成情況后聘請的代理人與仲裁員形成應予回避情形的,視為該當事人放棄就此申請回避的權利。

    仲裁庭秘書、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的回避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本人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應當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應當在審理終結前提出。

    書面審理的案件,回避申請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換:

(一)仲裁員回避;

(二)仲裁員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繼續仲裁;

(三)仲裁員出差、出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可能導致超審限結案;

(四)其他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

    仲裁員的回避或者更換,由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決定。

    第三十五條  本會決定更換仲裁員的,應當通知當事人重新選定或者由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重新指定。

    被更換的仲裁員是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逾期未選定的,由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被更換的仲裁員是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的,由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重新指定。

    重新組成仲裁庭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五章  審理和裁決

    第三十六條  開庭審理在本會進行。當事人約定在本會以外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七條  本會應當在首次開庭5日前將開庭時間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3日前提交書面申請。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共同申請仲裁庭提前或者延期開庭。

    第二次及其以后的開庭,不受本條第一款通知時限和書面形式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審理的,如果爭議事項為同一種類或者相關聯,征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后可以合并審理。

仲裁庭對合并審理的案件應當分別作出裁決。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

    反請求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開庭進行。

    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應當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證據書面審理并作出裁決。仲裁庭認為證據存疑的,可以組織當事人聽取意見。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鑒定人、本會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透露案件的任何情況。

    當事人可以協議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第三人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仲裁員因審理案件需要會見當事人或接受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應當在本會進行并有仲裁庭秘書在場。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并按照本規則和仲裁庭的要求履行舉證義務。

    仲裁庭應當堅持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習慣,合理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經仲裁庭說明并詢問后仍不明確表示承認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書或者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逾期舉證的,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需要延期舉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書面申請,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附證據清單,載明證據名稱、證明目的,標明頁碼、是否原件、簽名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舉示的證據,書證應當舉示原件,物證應當舉示原物。舉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舉示復制品、照片、副本或者節錄本,但應當說明來源并與原件、原物核對或者經鑒定無誤。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舉示的復制品、照片、副本或者節錄本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可以視為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安排當事人自行就證據材料原件與復印件是否一致進行核對,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庭秘書組織當事人進行上述核對工作。

    在開庭前已經交換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當事人已經書面確認的證據,可以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舉示,并經當事人相互質證。

    仲裁庭對經質證的證據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認證,除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司法解釋外,還可以結合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綜合案件整體情況決定是否采信。

    在庭審終結前,當事人需就對方抗辯進行補充舉證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書面申請,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在庭審終結前,仲裁庭認為依據現有證據無法查明事實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交補充證據。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據現有證據認定案件的法律事實并作出裁決。

    仲裁庭決定對補充證據不再開庭質證的,應當將補充證據交由對方當事人質證,對方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逾期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書面審理的,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對方證據之日起15日內向仲裁庭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舉示證據中有證人證言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證人身份信息、聯系方式以及擬證明事項等內容,并附證人身份證明文件。

    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簽署如實作證保證書,證人拒絕簽署的,不得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的,仲裁庭及當事人可以就相關事項向證人提問,證人應當如實回答。證人虛假陳述的,仲裁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九條  對鑒定意見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以下簡稱專家輔助人)出庭對鑒定意見或者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載明擬證明的專業問題,并提供專家輔助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聯系方式。

    專家輔助人只參與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的審理。

    專家輔助人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承擔。

    專家輔助人的意見是否采信,由仲裁庭結合案件情況、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

    第五十條  仲裁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可以就專業問題走訪有關專家了解行業慣例、交易習慣。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仲裁庭調查取證;當事人的代理律師可以申請本會出具律師協助調查函。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仲裁庭根據案件需要,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仲裁庭調查取證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調查取證。

    當事人對仲裁庭調查的證據應當質證。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對專業問題申請鑒定。仲裁庭同意的,按照本會相關規定進行,鑒定費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預交。

    鑒定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信。

    具體鑒定程序按照《雅安仲裁委員會委托鑒定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由仲裁庭秘書制作庭審筆錄,本會可以全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僅供仲裁庭和本會查閱。

    庭審筆錄由仲裁員、仲裁庭秘書、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認為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當場申請補正。不予補正的,由仲裁庭秘書記錄該申請。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但撤回仲裁申請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根據原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首席仲裁員或者仲裁員對案件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超出仲裁請求范圍的,可以允許。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及仲裁費的承擔。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對能夠即時履行完畢且當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將調解協議記入庭審筆錄后案件終結。

    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裁決前應當對案件進行評議并制作評議筆錄。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七條  仲裁庭在簽署裁決書之前應當將裁決書草案提交本會核閱。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情況下,本會可以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示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八條  對重大、疑難、復雜或者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仲裁庭或者本會可以依照《雅安仲裁委員會專家咨詢工作規則》提請專家咨詢委員會咨詢。

    仲裁庭對專家咨詢委員會的意見應當充分考慮,如不采納,應當向本會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九條  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按照本會規定的統一格式制作。

    當事人可以約定裁決書不寫明爭議事實和理由。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六十條  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情況公平合理確定仲裁費用和其他費用的承擔。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提出的先行裁決申請,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已經清楚的事實先行裁決。

    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第六十二條  對裁決書或者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作出評判但在裁決書、調解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

    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調解書之日起60日內,可以申請仲裁庭補正。

    補正裁決是原裁決的組成部分。

    對當事人申請的事項未作出裁決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當在組庭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仲裁庭報本會批準。

    第六十三條  仲裁庭收到本會轉交的人民法院關于重新仲裁的通知后,應當將是否同意重新仲裁的書面意見提交本會,由本會函告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進行審理。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尚未確定繼承人;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

(六)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雙方當事人共同請求,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中止事由消失,當事人申請恢復或者本會、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恢復的,仲裁程序恢復。

    中止和恢復仲裁程序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申請權利;

(二)被申請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其他義務承擔人;

(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共同申請延長審限超過一年,經本會通知后無正當理由不愿意恢復仲裁程序;

(四)本會無管轄權,申請人不撤回仲裁申請。

    終結仲裁程序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120日內作出裁決。仲裁庭組成后當事人增加請求或提出反請求的,仲裁庭應當在增加請求或反請求受理之日起120天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仲裁庭提請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裁決作出后,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就當事人對證據認定、適用法律等方面的疑問答疑。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簡易程序:

(一)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的爭議案件,雙方當事人未約定排除適用簡易程序的;

(二)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的爭議案件,一方當事人申請適用簡易程序,另一方當事人也書面表示同意的;

(三)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四)已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增加請求(含反請求),致使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雙方當事人未共同約定排除適用簡易程序的。

    第六十八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認為可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委員會應立即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六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證據材料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應在此期限內提出反請求申請書、證據材料及有關證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條  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被申請人變更反請求應當提出書面申請。

    第七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開庭的期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于開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如果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仲裁庭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決定再次開庭。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涉外案件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由獨任仲裁員審理。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或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

    如當事人在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書或仲裁答辯通知書的限定時間內,沒有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獨任仲裁員的,則由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

    第七十三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導致案件爭議金額超過50萬元,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但當事人約定變更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認為應當變更為普通程序的除外。當事人約定由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認為應當變更為普通程序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是否變更,由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決定。

    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決定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在5日內按照本地仲裁規則的規定各自選定或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

    新的仲裁庭組成前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范圍,由新仲裁庭決定;新仲裁庭決定審理程序全部重新進行的,本規則規定的相應期限自新仲裁庭組成之日起計算。

    程序變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進行,不再適用簡易程序。

    第七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仲裁庭組成后當事人增加請求或提出反請求的,仲裁庭應當在增加請求或反請求受理之日起60天內作出裁決。涉外案件開庭審理的,應當自開庭審理或者再次開庭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書面審理的,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90日內作出裁決。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提請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十五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六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爭議的仲裁,適用本章的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對爭議是否涉外有異議的,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七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向申請人送達仲裁受理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案件受理費收費標準,并將申請書副本連同仲裁答辯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一并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答辯通知書之日起4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立即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七十九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自收到仲裁答辯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提交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收到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書后,應當立即送達給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4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八十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或者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財產或者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答辯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指定。

    第八十二條 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立即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委員會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八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開庭30日前將開庭的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商定,并經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12日前書面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8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提請本會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員批準??梢赃m當延長。

    第八十五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參照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八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向中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或者根據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八十七條 期間的計算: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通知在期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八十八條 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九條 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電話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可以從其約定。

    第九十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的,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可由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員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簽收;上述人員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可以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當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達本會,但是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簽名。

    第九十一條 以掛號信、特快專遞方式郵寄送達的,以投遞至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營業地點、住所、戶籍所在地或通訊地址為送達地址,以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申請仲裁或者答辯時應當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向本會確認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仲裁文書郵寄至該地址,即視為送達。當事人在仲裁結案文書送達之前變更送達地址的,應當及時以書面方式告知本會。因當事人自己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本會,導致無法送達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確認的當事人承擔。   

    當事人未向仲裁委員會確認自己的送達地址,但是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對送達地址有明確約定的,以約定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當事人未向仲裁委員會確認自己的送達地址,合同也未約定送達地址,但是存在下列地址的,將仲裁文書郵寄至下列地址,即視為送達:

(一)以當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書面材料中載明的自己的地址;   

(二)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三)當事人未提交書面材料,或者書面材料中未載明地址的,以一年內進行其他訴訟、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

(四)以當事人一年內進行民事活動時經常使用的地址;

(五)自然人戶籍登記的住所地、身份證地址或者經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的住所地或者營業地點。

    如仲裁委員會或者對方當事人經合理查詢仍不能找到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通訊地址,以掛號信或者能夠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方式送達給受送達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通訊地址,視為送達。   

    仲裁文書在第一次郵寄受送達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郵寄同一地址的,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或者要求退回郵寄的仲裁文書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當事人故意提供不實送達地址的,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第九十二條 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并確認其準確的電子送達地址或者號碼。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采用電子方式送達并約定電子送達地址或者號碼的,可以采用電子方式送達。    

    采用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送達的,送達人員應當記錄傳真發送和接收號碼、電子郵件發送和接收郵箱、發送時間、送達仲裁文書名稱,并打印傳真發送確認單、電子郵件發送成功網頁,存卷備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達的,送達人員應當記錄收發手機號碼、發送時間和送達仲裁文書名稱,并將短信、微信等送達內容拍攝照片,存卷備查。

    第九十三條 對于移動通信工具能夠接通但是無法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的,除裁決書、調解書和決定書外,可以采取電話送達的方式,由送達人員告知當事人仲裁文書內容,并記錄撥打、接聽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和送達仲裁文書內容,通話過程應當錄音以存卷備查。

    第九十四條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經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適用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或者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者事項未被遵守,但仍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序,且未對上述不遵守情況及時向本會或仲裁庭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沒有約定的,以中文為仲裁語言。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文件是外文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九十七條 本規則規定的期限,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至下一日開始計算。

    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1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1日。

    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本規則所稱的“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前”、“不滿”、“超過”不包括本數。

    期限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等在期限屆滿前交郵、交發的,不視為過期。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九十八條 仲裁費的收取、退回、減收、緩收、免收,按照本會收費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九條 本會根據需要可以制定專門規則。

    當事人的爭議屬于專門規則適用范圍的,適用專門規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就適用專門規則產生爭議的,由本會決定。

    專門規則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專門規則的規定為準;專門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

    第一百條 本規則由本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一條 本規則自第四屆雅安仲裁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之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適用受理時施行的規則。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且本會同意的,可以適用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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